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161,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士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士龍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817,94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6.88%、月付17,292元,惟因伊嗣後失業無收入,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 3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失業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商之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5月10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失業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