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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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李政瑩

代理人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政瑩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
,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800,735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00年 0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 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15,427元,
惟因伊當時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5年11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
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00年0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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