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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成 住○○市○○區○○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成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94,292元,而而伊前曾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877,481元,債權人僅二銀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130期、利率0%,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500元,惟當時尚積欠二資產公司債務,而伊薪資雖每月約40,651元,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在繳納19期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
伊現每月收入約45,07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聲請消債調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100年4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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