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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劉昭汝(即劉三妹)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桔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昭汝(即劉三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68,33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台中市勞動
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資料、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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