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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張思菁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代理人王晨瀚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思菁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58,63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平均
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0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86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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