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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王甄(即王芬香即王瑤梨)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甄(即王芬香即王瑤梨)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60,07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從事按摩技師
、芳療講師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
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
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
本、芳療講師收入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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