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7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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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怡即陳芳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怡(即陳芳琪)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75,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2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在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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