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78,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康榮展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代理人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葉昭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榮展自中華民國113年 7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65,01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31,0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