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消債更,89,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華(即陳思燁)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華(即陳思燁)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075,31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17,4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