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1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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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美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本件相對人經鑑定後,僅具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變更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573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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