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1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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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羿妃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陳益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江帛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並由其兄陳汶東擔任監護人。

因原監護人陳汶東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江帛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另由相對人之兄陳汶東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0年度禁字第108號、96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汶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乙節,亦有陳汶東之個人基本資料為證,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親屬系統表及上開96年度家聲字第199號裁定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帛書亦為相對人之姪,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參。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帛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帛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帛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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