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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歐陽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相 對 人 周紅綢
關 係 人 黃柔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紅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歐陽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柔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媳黃柔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為持續支付受監護宣告者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請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地上權住宅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媳黃柔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柔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4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17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媳黃柔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因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向法院陳報開具財產清冊,故依上開規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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