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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出未久即發現有智能發展不足之情形,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姐丙○○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於鑑定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黃于誠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⒍鑑定報告書。
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即早產後智能不足),依其精神障礙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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