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改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 二、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聲請人丙○○
- (二)聲請人甲○○因相對人上開精神障礙,食衣住行等生活起居均
- (三)聲請人甲○○既與相對人離婚,且又患有重鬱症實有不能執行
- (四)而由相對人姐妹即聲請人丙○○、及關係人劉沛晴、劉容岑等
-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前配偶,聲請人丙○○為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劉沛晴、
-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車禍而有中重度腦傷後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經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甲○○因相對人上開精神障礙,食衣住行等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甲○○長期受精神折磨不堪負荷,且因工作時間長、需要長時間的高專注力及高精準度,精神壓力瀕臨崩潰邊緣,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9日求診於身心科並服用憂鬱症及焦慮症藥物迄今。
嗣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甲○○既與相對人離婚,且又患有重鬱症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聲請人甲○○聲請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由相對人姐妹即聲請人丙○○、及關係人劉沛晴、劉容岑等3人,於112年12月2日於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21樓之1地址,舉行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前配偶,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
及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既經消滅,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有未洽,其請求改定,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劉沛晴、劉容岑3人,經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於112年12月2日召開親屬團體會議,決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場陳明甚詳,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手足近親,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業已同意,且目前63年次,正值青壯,身心健康,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