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25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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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楊國添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唐嘉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夫,相對人因酒精性肝硬化導致急性肝衰竭,意識不清,且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

現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之子尚未成年,相對人與其兄唐健平亦因關係疏離而無任何聯繫,無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業於111年4月7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配偶,兩造現無親屬關係,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亦未陳明並提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非有權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若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檢察官、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或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而聲請人雖非本件有聲請權之人,惟仍得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據,協助上開聲請權人評估、判斷,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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