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30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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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林沛葶 住○○市○里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黃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沛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奇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奇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奇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5.身心障礙證明。

6.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出具之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奇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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