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36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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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張淑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張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興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國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曾罹患腦瘤開刀,術後留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出院後由聲請人指示外籍看護張羅相對人之起居、就醫、復健事宜,未料,相對人於111年5月15日因腦瘤舊疾復發,有瀰漫性出血而喪失意識,經家人延醫治療,待病情穩定後居住於呼吸照護病房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無法表達、收受、辨識意思表示或其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會議紀錄、追認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院精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腦部損傷所致非特定之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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