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37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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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出血致認知功能障礙,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曾婉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僅可為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及意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28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參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具有創傷性腦出血點併認知功能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的條件,堪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人聲請暨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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