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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育弘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並因極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4.戶籍謄本。
5.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6.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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