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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時誤將聲請人姓名「甲00」登打為「李佳穎」,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第二項 『甲00』 『甲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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