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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聲請人未陳明本件聲請辦理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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