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58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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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劉傳勤 住雲林縣○○鄉○○000號



相 對 人 劉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並主張相對人原住在戶籍地即「雲林縣○○鄉○○000號」,惟相對人自民國111年間起入住位在「嘉義縣○○鎮○○0○0號(嘉義縣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就養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證明及繳費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自111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嘉義縣。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參以聲請人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故本件自宜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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