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因嚴重腦傷,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3年7月18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於113年4月24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姊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