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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二次中風,右邊手腳行動不便,又無賺錢能力,已無償債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
惟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說明對各債權人、債務人所負及所享有債務、債權之數額。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收受後,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郵局存簿明細等件,僅可知其財產至113年2月9日止尚餘郵局存款新臺幣2,030元,對於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及說明事項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清冊迄未補正,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供本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具備法定之要件,且未補正相關事項,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一、請補正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依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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