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破,9,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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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風無能力工作,不得已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4萬5,683元,茲因無能力償還各債權人,請准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對聲請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云云。

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聲請人固於113年7月17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催繳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優惠分期清償通知函,並稱自己無財產等語,餘則迄未補正。

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並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以核計應補繳之程序費用,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再聲請人既稱其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等語,足見聲請人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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