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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22萬5,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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