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1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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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翁富茗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5
翁誌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翁守助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坵塊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約18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70頁),就聲明第1項部分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

另就聲明第2項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翁錫堅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即其兄翁演滋興建系爭甲房屋(範圍如附圖坵塊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並供翁演滋居住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翁演滋、翁錫堅相繼死亡,系爭甲房屋由被告(即翁演滋之子)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現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翁演滋亦已死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利益為259元,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錫堅與翁演滋間確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由兩造分別繼承之。

惟系爭甲房屋當時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同時興建,由翁錫堅借貸系爭土地部分予系爭甲房屋作為基地,供翁演滋與其家族居住使用,故借貸目的應以系爭甲房屋不堪使用或無人繼續居住為期限,並無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形。

又翁演滋於86年間死亡,然翁錫堅與原告均未曾以此為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於25年後,再以翁演滋之死亡為終止事由。

且原告未證明有何自用情事。

另伊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即明。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翁演滋與翁錫堅為兄弟,被告為翁演滋之子,原告為翁錫堅之子。

系爭甲房屋所有權人為翁演滋、系爭乙房屋所有權人為翁錫堅,兩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甲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坵塊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翁演滋與翁錫堅就系爭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65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翁錫堅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翁演滋於86年6月24日死亡,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與系爭甲、乙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3000429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31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甲、乙房屋於00年0月間證人即被告之母翁林黎珠與翁演滋結婚時,乃各為一層樓建物,系爭甲房屋是翁演滋一家居住,系爭乙房屋則為翁錫堅和母親居住。

嗣於70年間,因翁演滋有四個小孩,翁錫堅亦準備結婚,故兩兄弟各自出資找工班搭建第二層,變成二層建物等節,業據翁林黎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翁錫堅、翁演滋二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僅為供扶養母親、兄弟夫妻各自養育小孩之目的使用。

⒋原告主張甲○○因為離婚要帶一名未成年子女搬回系爭乙房屋居住,乙○○準備結婚,亦打算回鄉住在系爭乙房屋,以陪伴其等母親,故有收回借用部分而擴大重新建屋之必要等語。

查甲○○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9日與其配偶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規劃遷回系爭乙房屋居住;

乙○○目前有穩定交往對象,近期申請退役,預計定居於系爭乙房屋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3頁),並有甲○○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7頁);

甲○○名下除系爭乙房屋、系爭土地、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75號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

乙○○除系爭乙房屋、系爭土地與桃園市面積34.4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坐落基地、75號房屋外,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4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32002889號函附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系爭乙房屋為二層建物,一樓為客廳與神明廳、雜物間、廁所、廚房,二樓有四間房間,分別為乙○○、甲○○、原告之母與原告之姊使用乙節,業據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當日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原告於成年後各自離家發展,原無回歸系爭乙房屋居住之計畫,然因結婚、離婚、奉養父母等情形,並兼顧原告兄弟各自家庭使用居住空間,而有收回系爭土地擴大建屋之需求。

該情事即非翁錫堅立約時所能預見。

故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乙○○現於桃園地區服志願役,且於桃園地區置產,已有計畫長久於桃園地區發展。

另甲○○與其子女定居於臺中市南區,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等語。

然乙○○在桃園所購買者為套房,且出租與他人收益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尚難認其計畫於桃園成家立業。

又系爭土地既有系爭甲房屋存在,原告尚未收回占用部分土地,自無從擴建至使原告家庭宜居之狀態,尚不能以甲○○尚未回系爭乙房屋居住此情,反論原告無需用借用物之情事。

參以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故原告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居住之事實,且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又兩造均不知情75號房屋所在位置(本院卷第372頁),亦無從以之判斷原告有無收回系爭土地以供自住之必要,附此說明。

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對被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頁),並經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有系爭甲房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

被告既不爭執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外,無其他占有權源(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依首揭法條意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房屋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堪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2年11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其後被告所有系爭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憑。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考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

鄰近西部海濱快速公路。

距離臺中港科技園區、關連工業區、大甲幼獅工業區及中部科學園區之車程均半小時內,附近超商走路約10分鐘、國小走路約5分鐘,國小前設有公車站牌。

系爭甲、乙房屋連接中央路之巷道前段寬度可會車,但至中段後僅容一台車通過,無法會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準此,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3元(本院卷第87、15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計算式:414.3元/㎡×75㎡×8%÷1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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