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5,000元、代繳費用15,93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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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帆翊
被 告 徐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4頁)。
嗣於113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3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簽訂汽車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未繳租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折舊維修費等損失,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2年12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
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租金165,000元;
又原告代被告繳納使用牌照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15,939元;
此外,被告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64,800元;
合計345,739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證人陳世國素有來往,經陳世國引介有一租購方案可向原告租購系爭車輛,兩造遂於111年6月21日透過陳世國簽訂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向陳世國反應此事,惟陳世國未如其所承諾幫忙處理。
㈡陳世國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每月繳納15,000元,待被告繳納36期完畢後即辦理過戶,是系爭契約雖名稱為「汽車借用合約書」、約定內容亦均稱「商借」、「借用汽車之費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應可認系爭契約實際上係具租購性質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需修繕,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原告之聯絡方式,被告自始均係透過陳世國聯絡,惟陳世國均未如其所承諾協助修繕,是系爭車輛引擎無法發動係屬瑕疵重大,不論係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均係對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自明,則系爭車輛已無契約目的之效用,應可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則被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再為主張返還租金;
縱認系爭契約僅係租賃契約,被告仍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已無法使用,並經被告通知陳世國,且陳世國亦承諾系爭車輛一年內若有引擎問題將提供修繕服務,惟其未依承諾修繕,則出租人既未盡修繕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退步言之,縱原告係主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已支付之租金主張抵銷。
被告已繳納租金至112年3月份,雖112年2月、3月之匯款紀錄分別為18,000元、35,000元,惟此係因被告連同罰單、通行費等費用一併給付予原告,始超過契約所訂之15,000元。
㈣系爭車輛於交付時車齡已逾10年,有因老舊而具其他瑕疵之可能,且系爭車輛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及交車時之車輛檢查均未有照片或影像紀錄,原告應就被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未善盡保管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縱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5,739元,仍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如以副廠零件為修繕,所需之費用浮動,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縱以原告所提長宏汽車修理廠以全新零件之估價單計算零件之部分,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起,迄原告交付車輛時即111年6月21日止,已使用12年3月,則估價單所載之零件總計828,300元,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58元,是維修費就零件部分至多應以82,858元計之,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並有汽車領取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65,000元、代繳費用15,939元及維修費用164,800元,合計345,73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定:「本人徐德龍(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因個人工作因素及私人原因,故向友潘帆翊(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懇求商借名下汽車乙輛:廠牌BMW、車號0000-00、顏色黑色、型號730i作為謀生用車,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按月支付15,000元,於每月10日前交付乙方作為借用汽車之費用,方可繼續借用該車,甲方未按合意內容時間交付乙方上述金額,則甲方同意無條件歸還乙方名下所商借之車輛,並無條件全部賠償乙方所提出之車輛折舊維修及其他所有金錢損失,且同意無條件承擔全部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見補字卷第17頁),可知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約定款項予原告,核與上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具租購性質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證人陳世國雖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每月15,000元,繳36期,繳完過戶」等語,惟被告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63頁),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承購系爭車輛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已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洵無足取;
又系爭契約均無任何關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難認兩造已將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乙節列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以前詞置辯,即屬無稽。
㈢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無法使用,原告未盡其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且於被告要求原告維修時,原告均未處理,故其得拒絕給付租金。
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以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雙方所約定使用者為限,承租人始得拒付租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經查:⒈證人陳世國證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2週在臺南看過系爭車輛,被告有試開;
後來是伊從臺南開來臺中交給被告,當時車況良好,行駛里程數為194,000多公里,有告知被告應於199,000公里時進行保養;
交車時,有檢查車身、五油三水、打開引擎蓋、核對引擎號碼、檢測電瓶,也有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車輛之外觀及性能並無明顯瑕疵,均處於可使用之狀態等情,應可採信。
⒉再觀諸證人陳世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5、69至71頁):⑴111年6月22日:證人陳世國:「一年內引擎有問題,我都幫你處理。
重點,你要正常保養,正常行駛」,被告:「好」。
⑵111年12月26日:被告傳送數張系爭車輛照片予證人陳世國,前後有2次語音通話。
⑶113年1月3日:被告傳送數張系爭車輛照片予證人陳世國。
被告:「我在修車,還是不能發動,明天要叫拖吊車來」,證人陳世國:「電池拍給我看,我傳給朋友看規格對不對」,被告:「修車的人說跟電池沒有關係,他現在試。
BMW的人說方向盤旁邊要是靠近可以強制發動,結果我們試了好幾次,還是發不起來」,證人陳世國:「全部過程錄影給我,我傳給保養廠看」,被告傳送數張系爭車輛照片(含原況照片)予證人陳世國,證人陳世國:「再錄一下,進去車裡發不動的影片,多錄幾段,還有啟動鍵按下去有沒有什麼反應或聲音,都錄起來」。
⑷113年1月5日:證人陳世國:「你明天車子的錢要用出來,不要又一堆理由,不然他叫我要上去找你處理。
還沒有要回電話嗎?」。
⑸113年1月6日:2人有1次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證人陳世國。
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認為系爭車輛有修繕之必要,然僅向證人陳世國告知不能發動,並未請求原告修繕,則被告既未定相當之期限為催告,即不得認原告未於期限內修繕,況原告本欲修繕卻未能得到被告回應並配合,致原告無法盡修繕義務。
⑺再者,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卻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據長宏汽車修理廠表示,係行駛里程數過多,未定時保養,導致引擎縮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認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而原告已數次詢問欲察看修繕,卻未得被告之回應。
則原告已盡其保持系爭車輛合於使用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拒絕給付租金。
⒊依上開認定之結果,難認原告交付之車輛有未合約定使用之狀態及未盡修繕義務,而被告僅以可以修繕之車輛瑕疵逕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則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㈣縱認系爭契約具租購性質,惟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前,被告有充分之機會察看車輛狀況,被告當時均未表示有何瑕疵之情,自難認其所稱之瑕疵確實存在。
且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後,至000年00月間始表示有引擎故障之瑕疵,然系爭車輛業經被告使用約半年之期間,衡諸常情,難認系爭車輛之交付於客觀上有未合於約定使用之情形,交車後之故障亦有可能肇因於被告未按時更換機油或定期保養所致。
是尚難認系爭車輛縱有引擎故障,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問題。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兩造就系爭車輛既係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查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
又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爰審酌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即112年12月7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00元〔計算式:15,000元×(9+27/30)月=148,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2月2日、3月3日分別匯款35,000元、18,000元予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惟查,證人陳世國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3月分別匯款35,000元、18,000元予原告,該等款項並非車款,係被告欠伊200多萬元,因為伊無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12年1月,應可採信。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餘在111年6月前之匯款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兩造間往來之匯款,並非均係出於系爭契約而發生。
被告抗辯112年2月、3月之匯款為租金之清償,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㈥代繳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附註1約定:「甲方於商借車輛使用期間,所產生之稅金、違規罰單、ETC,全部由甲方承擔,經乙方通知後,須立即繳清,如故意拖欠遲繳(含遲繳被開罰金額),乙方則視同甲方違反雙方合意內容,乙方有權馬上要求甲方歸還該車輛,並提出賠償全部損失金額,甲方不得異議」(見補字卷第17頁)。
是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使用牌照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共15,93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15,939元,當屬有理。
㈦維修費用部分:⒈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車輛之外觀及性能並無明顯瑕疵,卻於被告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等情,業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車輛維修等損害賠償費用,於法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定時保養,導致引擎縮缸損壞,經修復需支出更換中古零件費用及工資、拖車費、加油費合計16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宏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長宏汽車修理廠函文、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5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係以中古零件修復,非以新品替換舊品,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此項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9,239元(計算式:148,500元+15,939元+164,800元=329,2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3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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