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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 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上訴人 陳言愈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各種急需金錢周轉之理由陸續向伊借款,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
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訊討論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上訴人即向伊承諾會於1年內清償系爭款項。
詎於上開還款期間屆至後之111年6月30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部分僅清償1萬8440元,尚餘49萬165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9萬1652元,暨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
其餘24萬1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款項。
其餘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9至12之款項部分,乃係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具一定信賴、親密關係,為了照顧伊,而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等因素而為之給付,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
又上訴人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已陸續返還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借款之部分款項,伊所返還款項合計4萬6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伊已清償之金額1萬8440元,是伊僅積欠被上訴人7萬5880元之借款未清償。
此外,伊自107年起至今仍患有憂鬱症合併失眠等疾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發生於伊罹有上開病徵之際,則伊就系爭款項究係承認兩造間確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商討應否返還被上訴人所贈與之金錢,抑或是因伊情感上認為須返還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非無疑問,自無從僅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中「借」、「還」等文字內容,即率予認定伊有承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3652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20萬3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書狀並未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
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5-58頁、第67-70頁)。
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兩造間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合計51萬0092元,均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經原審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本金1萬8440元(見原審卷第88頁),及上訴人有清償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為3萬8000元後,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5萬3652元(計算式:510,092元-18,440元-38,000元=453,652元)之借款未清償,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3652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餘20萬3652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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