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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伊已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伊任職於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及名下不動產遭扣押、查封,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如鈞院審酌後命上訴人供足額之擔保,伊就上訴人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業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及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不動產之執行,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第1項所命應給付之本金全額即2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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