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1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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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貳、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5.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6.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7. (一)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克寧具有
  8. (二)被上訴人陳克寧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9. (三)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10.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陳克寧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訴外
  11.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2.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
  13. 貳、被上訴人方面:
  14.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5. 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16.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17.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
  19.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克寧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20.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21. 四、另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
  2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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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陳克寧

陳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克寧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9、36頁)。

嗣後,上訴人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3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陳克寧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於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克寧具有債權,並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輾轉讓與至訴外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後再輾轉讓與至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自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945,202元),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上訴人陳克寧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0月間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公司目前並無以被上訴人陳克寧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已於111年5月2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

(三)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前揭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陳加欣,被上訴人陳克寧之償還能力因而受影響,致上訴人求償無著,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前揭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陳克寧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依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32號函檢送保險資料顯示,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2,695元,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陳加欣,致上訴人求償無著,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克寧具有債權,並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輾轉讓與至訴外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後再輾轉讓與至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自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包含本金3,945,202元),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而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克寧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然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0月間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公司目前並無以被上訴人陳克寧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陳克寧與陳加欣已於111年5月2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異議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49頁)而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嗣要保人無償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四、另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陳克寧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1年5月23日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及依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7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432號函檢送保險資料顯示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2,695元(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陳加欣取得,自屬原要保人即被上訴人陳克寧之財產處分行為。

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克寧曾就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被上訴人間為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之際,被上訴人陳克寧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應屬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3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上訴人陳克寧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加欣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起保日期 (民國)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AG00000000號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75年7月29日 陳克寧 陳克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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