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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方敬堯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戶籍地在臺南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法院誤依申請日期為民國98年7月21日、使用狀態停用中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將上訴人地址列為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只開庭一次,期日通知書僅向該二址為送達,後者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前者退回。該二址均難認係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茲上訴人主張維護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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