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凱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解免應負擔之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遂將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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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上訴人 王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豐科路與國豐路2段路口左轉豐科路往豐原方向時,不慎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楊薪鐈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凱文駕駛由國豐路2段往豐勢路2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至維修廠檢驗勘估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2955元,已超過市值70%,達到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伊依保險契約以系爭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70萬4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價金2萬5000元,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9000元。
原審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若干,是否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及是否建議修復,未為調查,逕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而未說明何以認定尚有修復可能,而未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更以伊所提之估價單進行折舊,對伊有失公允。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凱文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解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43萬9942元,非50萬2955元,系爭車輛顯未達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人逕認定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顯屬無據,上訴人要報廢系爭車輛前並未讓伊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以車輛全損金額70萬4000元賠付被保險人,並將車輛殘體以2萬5000元出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35至50、52至65頁);
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23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辯稱鄭凱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否認系爭車輛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國豐路2段往三豐路2段之車道為二線道,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由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是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鄭凱文係依循其駕駛車道之標線直行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辯稱鄭凱文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被上訴人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3萬9942元,惟系爭車輛送修預估須支出修理費用50萬2955元,其中零件費用40萬9429元、工資6萬8526元、烤漆費用2萬50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萬3019元,再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5萬6545元(計算式:163,019元+68,526元+25,000元=256,545元)。
(四)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50萬2955元,已逾越市值70%,認定全損無修復價值,遂報廢處理,由其賠付被保險人70萬4000元並取得殘體所有權後,再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殘體,本件應以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金額即67萬9000元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關於承保車輛如維修費用逾越市值70%認定全損不具修復價值之約定,乃其等計算理賠金額之特約,僅係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楊薪鐈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並非楊薪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薪鐈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從逕認上訴人以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金額即67萬9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2.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查系爭車輛是否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及是否建議修復,逕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更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進行折舊,有失公允等語。
惟上訴人既已提出估價單,足見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
此外,本院認為一般中古車輛之價格判斷,應以實車進行估價方有實益,而實車之估價包括該車之外觀及內裝有無受損、各項車輛功能試車後是否正常、車輛款式及年份、行駛里程、車輛用途(營業用或僅上下班代步用),甚至駕駛人之使用習慣等,並非僅憑車輛款式、年份及新車價等有限資料,即可正確判斷該中古車輛之價格為何,而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車况(外觀及內裝等)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且因系爭車輛已報廢處理,更無法以實車經由司法鑑定程序判斷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是否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及是否建議修復,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作為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之認定,洵屬正當,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無足採。
3.從而,上訴人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額70萬4000元,然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僅為25萬6545元,楊薪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6545元,則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萬6545元為限。
又本件係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本院認為毋庸扣除車輛殘體出售價金2萬5000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23萬154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5,000元,計算式:256,545元-231,545元=25,000元),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是否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及是否建議修復,因系爭車輛已經報廢,而無從採勘驗車輛實際狀況之方式,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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