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於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系爭監工費係由訴外人安禾艾斯有
-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且債之關係
- (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監工作業之承攬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采珏
被 上訴 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於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肆公司)成立之前,即以「陸肆」名義承攬案件。
兩造係口頭約定就本件臺中市○○區○○○街000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接,上訴人亦依雙方口頭約定,於111年5月8日將監工費15萬元(下稱系爭監工費)匯至陸肆公司帳戶。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坦承有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且精昱營造誠品企業就系爭工程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業主為楊小姐,上益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記載「TO楊小姐」,另優勝美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林龍、現場拆除工人卓育銘,亦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與廠商接洽,現場監工復僅被上訴人1人,兩造間如無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何要至現場監工、與上訴人聯絡拆除工程細節,可見被上訴人確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
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後,於111年11月1日告知上訴人不再進行後續監工作業,上訴人於翌日即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監工費,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係逃避責任,而非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中,係依被上訴人手寫之客戶名單而為記載,並非承認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係由陸肆公司所承攬,且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如係由陸肆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即應提出陸肆公司之發票為證。
又被上訴人如主張已完成全部監工工作,即應提出監工日報表、業主簽收單、完工照片、施工人員名單等為證。
基上,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拆除工程,未完成全部監工作業,致後續木工等工程停擺,即應就未完成監工部分,返還監工費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系爭監工費係由訴外人安禾艾斯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8日匯至陸肆公司帳戶。
精昱營造誠品企業及上益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雖有參與討論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承攬,而係陸肆公司所承攬,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中,亦將系爭工程列為陸肆公司客戶,足見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5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且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部分監工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費之事實。
經查:1.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系爭工程之監工係上訴人委由陸肆公司為之,公司也有去做,上訴人是自己將系爭監工費匯至陸肆公司帳戶等語,並未坦承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坦承有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設計費的部分沒問題,妳再想想看我們一起開公司的可行性,我們再一起討論,看我家的案子有沒有可能成為成立公司的第一個客人。」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25萬進去公司籌備處帳戶了唷!接下來妳也匯入公司籌備處的帳戶..。」
有該LINE對話紀錄及林采珍(為上訴人胞妹)名義於110年6月4日匯款25萬元至陸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匯款回條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8-49頁)。
又被上訴人出資25萬元與登記名義人林采珍(登記出資25萬元)共同成立陸肆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已給付入股金25萬元,有陸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0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
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7日猶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仍係50%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陸肆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另有一股東即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胞妹。
3.依上訴人前揭所稱「看我家的案子有沒有可能成為成立公司的第一個客人」等語,及上訴人係將系爭監工費匯至陸肆公司帳戶內以觀,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係陸肆公司承攬等語,已非無據。
再上訴人於原審雖稱:系爭監工費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匯到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自己使用之個人帳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衡情,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如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承攬,系爭監工費自應歸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陸肆公司之另一股東復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胞妹,則被上訴人當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監工費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端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監工費匯至陸肆公司帳戶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但要求將系爭監工費匯至陸肆公司帳戶內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係陸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有室內裝修專業,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上訴人因陸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以陸肆公司負責人身分,本其專業至現場監工並與相關廠商、現場人員接洽,廠商因而於單方製作之單據上記載被上訴人為業主、聯絡人員,自在常情之內,尚難因精昱營造誠品企業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業主為楊小姐、上益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記載「TO楊小姐」、優勝美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林龍、現場拆除工人卓育銘均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即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卓育銘證明現場監工僅被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必要。
5.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承接系爭工程之監工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陸肆公司成立之前,是否以「陸肆」名義承攬案件,要與兩造間是否有締結系爭契約,無必然關係。
且陸肆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有無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監工日報表、業主簽收單、完工照片、施工人員名單,及系爭工程後續木工工程為何停擺,亦均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請求傳訊負責後續木工工程之蔡志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監工費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之監工費14萬1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監工作業之承攬人,而未完成全部監工作業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之監工費14萬15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