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匯款至被
-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係時代公司之監察人,為時
-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二)基上,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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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宏銘
被上訴人 陳珮軒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係伊私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而非為時代新能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清償積欠鑫揚機電技術檢驗公司(下稱鑫揚公司)之貨款。
上訴人匯款時雖任職於時代公司並為時代公司之監察人,然上訴人如欲為時代公司清償貨款,儘可以時代公司名義匯款,何須以自己名義匯款。
本件借款過程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商鎧麒跟上訴人洽談並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係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當日下午3時20分,亦打電話予上訴人詢問50萬元是否會於該日匯進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且稱有錢就會還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係時代公司之監察人,為時代公司股東,上訴人所為系爭匯款,係為時代公司清償積欠鑫揚公司之貨款,至上訴人以何名義匯款,與系爭匯款是否為清償積欠之貨款無必然關係,更不足以證明兩間有借貸合意。
上訴人所陳借款過程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上訴人陳稱本件係商鎧麒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支票予上訴人,錢是商鎧麒跟上訴人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79、92頁),自難因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當日下午有打電話予上訴人,詢問50萬元是否會於該日匯進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且說有錢就會還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即難採取。
2.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莊富堯以證明商鎧麒因急需用錢而持票請上訴人幫忙籌50萬元,並叫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91頁)。
然查,上訴人時而陳稱是「伊不敢」匯款予商鎧麒,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的帳戶資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8、91頁),時而陳稱:是商鎧麒叫伊將錢匯予被上訴人,因為商鎧麒的銀行帳戶被查封,戶頭不能有錢。
被上訴人之帳號係商鎧麒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79、90、91-92頁),所陳情節先後反覆,已難採取。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匯「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陳稱本件係商鎧麒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支票予上訴人,錢是商鎧麒跟伊借的等語,則僅憑商鎧麒當時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證人莊富堯必要,附此說明。
(二)基上,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據首開說明,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況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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