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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欲與被上訴人理論二手煙事宜。
詎被上訴人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元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事實,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9000元,明顯嚴重過低,等同變相鼓勵世人任意侵害他人與犯罪。
且另案即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均一致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非常嚴重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又本案歷經地檢署長達數個月的數次傳喚偵訊偵查,再經長達數個月的法院的數次審理調查,再經原審沙鹿簡易庭的審理,僅只是為了求取一個公道,上訴人所耗之寶貴時間及心力非常巨大,若是請律師代理此案之所有訴訟,依現期之行情,僅僅律師費部份,全部律師費最低可能亦在20萬元以上。
是以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萬元,明顯已是嚴重過低,請求法院應全額判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自109年底開始對被上訴人與配偶夫妻興訟,上訴人從不委任律師,並交互使用上開各案書狀,有些僅改了標題、案號及案件等基本資料,將內容大同小異的書狀提交法院,讓不同法官進行審理,上訴人長期以二手煙議題糾纏騷擾被上訴人,妄圖以小博大把訴訟當作斂財工具。
被上訴人為70歲老翁,僅國小畢業為社會底層,長期日常言談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僅屬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僅是以此類粗話表達情緒,而無貶低他人之意。
且被上訴人亦無資力可以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又針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9萬10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㈠兩造住處緊鄰,為鄰居關係。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被上訴人理論二手煙事宜。
於雙方理論過程中,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被上訴人理論二手煙事宜,雙方理論過程中,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為真,既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有受到相當之貶損,其名譽權確受有相當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上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已辦理勞保退休,並無收入,其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被上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已退休,並無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05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
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所使用之用語;
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後附證物袋);
及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9000元為適當。
本院認慰撫金酌定所應審酌之因素,原審判決均已審酌,則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應以9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結果無異鼓勵被上訴人繼續犯罪云云,然慰撫金係為填補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刑事判決中刑罰之目的、效果均不相同,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已支出大量之時間、心力等成本云云,惟慰撫金酌定所應審酌之因素,業已說明如前,上訴人所述實非主要應審酌之因素,既原審判決已就相關主要因素予以審酌,則上訴人所述實不可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酌定金額過低,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9000元,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慰撫金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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