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睿恩
訴訟代理人 賴奕伶
被 告 鍾純浩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大振街往大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同向車道前方有伊騎乘牌照號碼NNE-1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遂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0.5公分撕裂傷、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指暨左膝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中段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459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就學交通費5,291元、機車維修費145,000元、其他財損(包含眼鏡、手機、AIRPODS、褲子、外套)85,25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請求450,000元,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比例為被告負全部責任,亦不爭執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惟修車費用按照當時車輛已使用1年1個月計算折舊,應僅能主張61,270元;
看護費用部分於診斷書中並未記載故否認;
眼鏡、手機、AIRPODS、褲子、外套則尚無客觀資料佐證上述物品之損毀確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否認之;
安全帽則須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15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3至第71頁第】,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宣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過失比例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之情形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卷(下稱移簡卷)第38頁】,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459元,業據其提出仁康醫療器材行發票、杏一藥局發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仁愛醫院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45至第63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移簡卷第38頁),是原告就28,459元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然原告並未能就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乙事為舉證,且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有需要專人照護之醫囑,自難認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291元,業據其提出UBER電子明細為證(見移簡卷第73至第91頁),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其受傷及其所有之機車毀損,而需要經由計程車代步,應為必要之支出,且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計程車資(見移簡卷第10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5,291元之交通支出,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損失: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機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此有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第61頁),且依原告所提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移簡卷第67頁),足認有依估價單所載項目而為零件更換及車身維修之必要,又估價單中車身維修部分,係烤漆之費用,無須折舊,至於零件更換部分,既無人工工資,自應均予以折舊。
又關於折舊之計算年限,雖原告稱:機車是在事發前一年9月買的,到事發時才使用6個月等語(見移簡卷第38頁),然原告所有之機車實為000年0月出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而機車之價值既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自與原告何時開始使用機車無涉,故就上開費用之折舊計算,仍應以出廠日期即110年3月為標準,較為合理。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依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1日,已經過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車身維修費用32,400元,茲酌定機車之賠償費用為84,847元(52,447+32,400=84,847)。
⑶原告雖稱:機車到事發時才使用6個月,因在東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提出願意賠償145,000元之機車費用,結果報廢後就不賠償我了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據(見移簡卷第67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達成何調解協議,且查兩造自刑事偵查階段至審理階段皆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33頁、43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卷第41頁),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而得逕為賠償額之認定可言。
⒌其他財損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安全帽、眼鏡、手機維修費、褲子及外套之財產損害費用,業經其提出外套及褲子購買憑證、物品毀損照片【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第21頁】、眼鏡收據、安全帽收據、蘋果官網估價單為證(見移簡卷第45頁、第63頁、第69至第7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跌落地面,其隨身之安全帽、眼鏡、手機及身上之褲子和外套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與常情相符,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3頁),亦可見於事故發生後手機毀損之照片,是前揭物品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自存有因果關係。
又參以原告所提之消費憑證,可知外套係於111年4月17日以12,600元購入、褲子係於111年3月27日以20,500元購入,原告則未提出安全帽、眼鏡、手機之購入時間及購入價格,然因上揭物品既非新品,自應予計算折舊,故本院考量安全帽、眼鏡、手機、褲子及外套仍有較長之使用年限,上揭物品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態應尚屬良好,且外套及褲子所購入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甚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外套及褲子部分以原價之60%,其餘以原價之50%計算殘餘價值,因認原告請求安全帽價格在1,040元、眼鏡價格在8,200元、手機價格在13,340元、外套價格在7,560元、褲子價格在12,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請求Airpods耳機遺失單邊之損失6,990元之部分,原告未能就Airpods耳機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遺失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從而,就財物損失之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42,440元(計算式:1,040+8,200+13,340+7,560+12,300=42,440)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又參以原告目前為大三學生,有打工;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外送平台外送人員,月收入為基本薪資等情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41,037元(計算式:28,459+5,291+84,847+42,440+80,000=241,037)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37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過失傷害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而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2,540元(見移簡卷第39頁、第93頁)。
爰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121×0.536=66,5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121-66,529=57,592第2年折舊值 57,592×0.536×(2/12)=5,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2-5,145=52,44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