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峻暉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其後擴張本金為6萬元(見移簡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醫療費用:600元。
㈡汽車修理費:1萬7600元。
㈢慰撫金4萬1800元。
以上合計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其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委修單及行照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5頁、移簡卷第49、57-71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7-23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精神慰撫金及汽車修理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之金額是否適當,逐項論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67、69頁),堪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60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駕駛汽車遭被告無照駕駛汽車過失追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
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現役軍人,月入5萬5000元(見移簡卷第47、108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小北百貨上班,月入2萬5000元(見移簡卷第22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非有據。
3.汽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系爭車輛委修單(見移簡卷第7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7600元,其中零件部分350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及車籍資料可稽(見移簡卷第49、77-85、91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8月21日,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2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3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307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鈑金及工資等費用1萬4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5407元(1307元+1萬4100元=1萬5407元)。
4.以上合計2萬6007元(即600元+1萬5407元+1萬元=2萬600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2/12)=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86=1,30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