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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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薇如
被 告 王志銘
王思華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思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銘、王思華、王思惠與原告為鄰居,渠等因細故素有怨隙。

(一)被告王志銘、王思華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被告王志銘接續對原告辱稱:「臭俗仔」、「消查某」、「三八女」、「醜女人」、「你有病啊」、「這麼醜的女人」、「窮鬼」等語;

被告王思華則接續對原告辱稱:「窮鬼」、「窮光蛋」等語。

被告王思惠則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稱:「與警察有一腿」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被告王志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6時23分許,在前揭地點,對原告辱稱:「你是在靠么三小」、「乞丐婆」、「乞丐伯帶乞丐幫去上班喔,乞丐兒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志銘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思惠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志銘則以: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言行,但認為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當時雙方是互罵,一時情緒用語,起初是原告先出口罵人,才會有後續事情發生。

當時原告開窗叫囂,我們才會被激怒辱罵,原告長期對我們叫囂,累積下來才會出口不雅字眼,而且原告說有截圖、有鄰居在場,但鄰居根本就不知道我們在罵什麼,上次開庭有請原告聲請證人,要問證人有無聽到什麼,並非原告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思華則以: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言行,但認為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當時是請原告去報警,原告回答說我們沒有怎麼樣為何要去報警,既然沒有怎麼樣原告幹嘛一直開車窗罵我們,一時氣起來才會罵原告。

我們雙方吵架之後,才有一個對面鄰居經過,剛好要出門,但她應該沒有聽到我們吵架的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思惠則以: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言行,但認為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事發之前原告一再報警說我們跟蹤她,幾乎每週都有,因此警察來我家按門鈴,當時原告開車窗罵我們,一時生氣才會罵原告與警察有一腿,我不是有意的。

當時是下午,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雙方在吵架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素有怨隙。

(二)於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在被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被告王志銘接續對原告辱稱:「臭俗仔」、「消查某」、「三八女」、「醜女人」、「你有病啊」、「這麼醜的女人」、「窮鬼」等語;

被告王思華對原告辱稱:「窮鬼」、「窮光蛋」等語;

被告王思惠則對原告稱:「與警察有一腿」等語。

(三)於111年7月1日6時23分許,在前揭地點,被告王志銘對原告辱稱:「你是在靠么三小」、「乞丐婆」、「乞丐伯帶乞丐幫去上班喔,乞丐兒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合議庭多數見解認為,被告所為上揭言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核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可見於111年6月26日17時23、24分許,兩造在照片中馬路左側貌似吵架,同時在馬路對面,亦即照片中馬路右側,有他人出入(見偵卷第38至40頁),衡情即足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基此,被告所為均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於111年6月26日17時23分許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三)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與對原告名譽影響尚屬輕微,參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等情,爰認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相當;

被告王志銘應自行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相當;

被告王思惠應賠償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相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志銘、王思華應連帶給付2萬元,被告王志銘給付1萬元,被告王思惠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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