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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昀恩、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7萬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嗣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萬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金額包含被告甲○○於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至12時36分許,以軟布塞住原告嘴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損害賠償177萬4,565元(本院卷第123-124頁)。
經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對兒童犯強制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甲○○於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至12時36分許,以軟布塞住原告嘴巴之行為,惟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其餘犯罪行為,均認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2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關於併辦意旨書所載行為所生之損害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不得對被告為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應許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萬4,565元本息,其中177萬4,565元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7,9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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