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心柔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黃柏瑜,黃柏瑜再將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阿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自稱「林天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台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推薦之股票應用程式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合計匯款10萬元。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見簡上附民69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