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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相 對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於票據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票據之付款地為其管轄法院,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本件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然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本件本票之發票地,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請求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尚屬合法。
原審逕將本件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85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2,79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部分,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乃因對上開高雄地院民事裁定所裁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所爭執,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本件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㈡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原審卷第45、51頁),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
再觀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而不論是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地址,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足認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
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均非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不合法。
㈢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
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是桃園地院與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且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乃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上開競合之管轄法院間並無特別優先關係,是以,原審參酌兩造之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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