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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澤湖
相 對 人 陳建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法院購買抗告費用1,000元之匯票,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限時掛號寄發並完成繳納費用一事。
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接獲裁定鈞院沙鹿簡易庭113年3月20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裁定,裁定意旨為抗告人未繳交裁判費,恐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13年1月30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居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219-221頁)。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繳納抗告裁判費,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購買票品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所載之匯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該匯票係抗告人繳納另案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請求保全證據事件(下稱另案)之抗告費用,有另案113年2月15日裁定、本院答詢表、總務管理系統查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頁),足見抗告人顯係僅繳納另案之裁判費而漏繳本件之抗告費用。
是原裁定合法送達後已屆滿多日,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則原審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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