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抗,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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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雪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

相 對 人 賴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多年不相往來。

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脅迫方式,強迫抗告人簽贈與書,抗告人因當時配偶病危在加護病房,遭多人脅迫身處險境,心中懼怕,為自身安全不得不簽下贈與書。

抗告人之夫已病逝,相對人有繼承權,應理性處理遺產分割,抗告人會配合辦理。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再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

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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