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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何榕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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