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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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