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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吳東駿
相 對 人 林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應給付之票款金額共118萬元。
相對人雖於109年6月22日清償60萬元,但仍積欠抗告人58萬元,是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不得低於58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28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
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復慮及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延長期間為4年,並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4=2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至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債權金額58萬元為擔保金額等語,然上開金額顯非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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