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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施懷閔法官間國家賠償案件,聲請相對人張清洲法官、陳慧津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532號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合議裁定之。
茲因原裁定僅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其裁定法院之組織尚非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當予廢棄。
且抗告人之聲請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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