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10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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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藝耀


相 對 人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

,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取得票據係以脅迫方式為之,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1號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8384元,共計353萬384元(計算式:0000000+2000+28384=0000000),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票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而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15878元【計算式:(0000000×0.06×4.33)+(30384×0.05×4.33)=91587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5878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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