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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58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
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
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現以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本件破產財團可供變價財產,經變價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5萬3304元,截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破產財團費用計677萬3951元。
伊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陸續進行破產程序,諸如閱覽影印本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登記並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機關、法院函文;
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申報破產終結等事宜,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575萬5797元,而伊以會計師身分投入日常工作時間為483小時、執行破產財團標售作業時間為93小時,共576工作小時,伊事務所之經(副)理已投入處理日常作業197小時、協助處理破產財團標售作業時間13小時,合計210工作小時,爰聲請本院按會計師每小時6000元、經(副)理每小時3000元,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08萬6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7年10月8日裁定宣告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等事宜,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二)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處理破產人訴訟案件、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三)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6月餘(出席1次債權人會議),惟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金額7943元外,餘普通債權人人數為2人,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稱單純,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多屬收受、擬撰相關文書,而未涉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且處理事項大致相同,可認聲請人尚未耗費過多時間及勞力,認聲請人(包含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宜以8小時核算。
又聲請人為會計師,聲請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小時6000元,非不得作為本院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基準,然考量聲請人之事務所人員亦投入此項工作,其每小時報酬自應低於會計師之收費標準,同時考量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同業標準等一切情形,認宜以前開收費標準之一半即每小時3000元核算其報酬。
故聲請人得請求報酬之期間為66個月,其報酬經核定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66=158萬4000元),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固主張如照系爭收入標準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其得請求之報酬為575萬5797元,及依執業會計師之一般工作收費標準每小時1萬元至1萬5000元,因具公益性質,聲請人每小時僅按6000元酌減計收,其得請求之報酬為408萬6000元等語。
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債權人之多寡等情況,破產管理人報酬尚非僅按系爭收入標準計算。
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難逕行適用上開標準。
故本院認聲請人逕以系爭收入標準為據及不考慮案情繁簡程度而概以每小時按6000元計算其報酬,尚非妥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歷經逾5年餘,期間由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申報債權3000餘萬元,變賣破產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得款5000餘萬元。
從而,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8萬4000元。
五、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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